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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XX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醴陵市XXXX小区当保安值班的机会,溜入醴陵市恒业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高雷办公室,窃得高雷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万元。同年8月9日22时许,刘某某溜入高雷的办公室,窃得高雷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x元。同年10月8日22时许,刘某某翻越XXXX小区围墙,进入高雷的办公室,窃得放在办公桌上的现金600元。同年11月26日22时许,刘某某翻越XXXX小区围墙,进入高雷的办公室,将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钻石芙蓉王香烟、软中华香烟、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各一条拿走,当晚刘某某将窃得的三条香烟卖给朱某某经营的华联烟酒批发店,获赃款800元,经鉴定,所盗三条香烟价值2930元。同年12月2日22时许,刘某某再次翻越XXXX小区的围墙来到高雷的办公室,当刘某某从办公桌抽屉内拿出一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时,被高雷及盛世华庭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650元。刘某某将赃款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x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金额6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某的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5日至12月2日,其在醴陵市恒业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高雷办公室,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x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金额650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的事实;②被害人高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8月5日至12月2日,其办公室被刘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x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金额650元的事实;③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12月2日22时许,刘某某在高雷的办公室盗窃时,被高雷及盛世华庭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④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6日晚,其以800元收购刘某某盗窃的钻石芙蓉王香烟、软中华香烟、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共三条的事实;⑤黎冬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刘某某将盗窃的现金一万余元给其挥霍的事实;⑥贺敏、陈娟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至11月,刘某某在株洲市挥霍的事实;⑦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刘某某盗窃现场为醴陵市恒业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高雷办公室;⑧盗窃现场录像资料,证明2008年8月5日至12月2日,刘某某在醴陵市恒业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高雷办公室,盗窃作案五次的事实;⑨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钻石芙蓉王香烟、软中华香烟、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共三条价值2930元,所盗一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价值650元;⑩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上诉辩称:“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经审查,刘某某2008年12月2日22时许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审对其犯罪未遂部分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认定,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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