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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IO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l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元月27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王某某为刘某某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戒指、耳环),金项链被别人抢走了一部分。

原审认为,刘某某、王某某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应准予离婚。鉴于刘某某自愿将婚约财产“三金”(部分金项链、金戒指、耳环)退还给王某某,予以认可。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现金2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剩余部分金项链、金戒指、耳环退还给王某某。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双方结婚以来,因双方都是再婚者,所以王某某对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倍加珍惜,订婚时虽经济不宽裕,仍为刘某某购买了三金,并对刘某某倍加疼爱,刘某某说外出打工,便为其准备路费,夫妻感情很好,上诉人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刘某某要坚持离婚,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其花费2万元。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自认识到结婚不足20天,双方了解甚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法院准许离婚正确。王某某确实购买了“三金”,但被人抢走一部分,愿意将剩余的部分退还给王某某。刘某某并未向王某某借过钱,也没有花王某某2万元现金,因此,不应承担偿还2万元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双方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王某某庭审中愿意与刘某某离婚,但要求刘某某给付为其花费的2万元现金。对于退还2万元现金,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2万元费用是在双方婚姻生活中所花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属日常生活正常开支,要求退还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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