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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争议的土地位于桐柏县X乡X村郑某庄X国道南侧,原告于1994年春建一铁棚做修理生意,后变更为二间平房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在东、第三人居西,1995年6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一审诉讼答辩期内,原告未提供地籍档案及相关的地籍资料和相关依据。同时查明,第三人于2008年3月9日起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发现第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给第三人颁证证据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有证据和依据,且被告不能提供该证的地籍档案资料,属发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故应予以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于2008年3月9日在起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时,才发现第三人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人陈某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于1994年春建铁棚做修理生意,后改建成二间平房至今已十多年之久,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异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6月26日颁发的,且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对该办证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的陈某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26日给第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国有()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桐柏县人民政府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颁证的证据和依据的后果不应由我社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郑某占辩称,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原始地籍资料,且年号不详,显属颁证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陈某乙,一审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颁证的证据依据的主要原因是该部分档案因单位搬迁无法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房屋东西相邻,上诉人曾持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故被上诉人郑某某与该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答辩期内不提供其为桐柏县新集供销合作社颁发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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