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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乡杨X、黄XX及李某某的女朋友张XX等人到栾川县X镇X组刘XX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X输了三杯酒,仅喝下两杯,第三杯准备过一会再喝,刘XX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拽在一起,后刘XX拿起一块石头向杨X扔去,杨X躲开没有被砸住,却砸在杨X旁边的张XX,被告人李某某遂拿起一个啤酒瓶向刘XX面部砸去,啤酒瓶被打烂,造成刘面部3处创伤,长度分别为3cm、1.6cm、1cm,累计5.6cm,另外左侧面部还有一处长2.9cm的划痕。经鉴定,刘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亦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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