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户籍地(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做房产短期贷款生意,并表示利润可观。原告即在同年9月23日交给被告人民币131,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4月3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之后,被告对合伙做生意之事闭口不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原告89,500元,余款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总借款为141,500元,但落款日期被告写成2008年9月23日。之后被告就不知去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1,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收取原告1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09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丈夫邢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未能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89,500元,余款141,500元至今未能归还。2010年5月19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丁某某借人民币141,500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予以确认。被告拖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4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审判员唐凤娟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