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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法院: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02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冯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0日在开封龙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3月以来,双方就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诉状中原告说分居二年不是事实,2008年3月份还一同在京西宾馆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5月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08年4月21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就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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