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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农××民间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住百色建材机械厂职工宿舍。

被告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色市人,原住百色城北二路X号水利工程处宿舍,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诉被告农××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钢铁、王松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兰苏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日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3000元(从2007年11月19日起计算)。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农××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农××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

被告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人民币x元一年内支付欠款。”至今被告农××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除了应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19日起计至该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农××偿还原告黄××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19日起计至该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农××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瑞兴

人民陪审员罗钢铁

人民陪审员王松良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兰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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