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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和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锦茂国际大厦1-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锦茂国际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薛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诉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控公司)、被告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和被告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八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凯,被告瑞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公司诉称,原告与亚普公司长期业务合作。截止2007年11月5日亚普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亚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没有付款。之后,于2009年6月还款x元,尚欠x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控公司,1、我公司与八方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亚普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没有义务为亚普公司还款。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我是亚普公司的法人,现在亚普公司与我无关,我在亚普公司的股权已转让,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了,这次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亚普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亚普公司给八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公司欠河南八方公司货款于9月份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10月还清。2007年11月5日,亚普公司给八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11月5日我公司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欠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2007年11月28日前还欠款x元,余款5万元于2007年12月20日前付清。《还款计划》还写明了货物名称价款等内容。还款计划上有薛某签名。2009年4月1日,亚普公司通过银行向八方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八方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八方公司向法庭出具其于2008年1月28日与瑞控公司签订的《工控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由八方公司供给瑞控公司人机界面货物2个,价款1820元。该份合同第11项其它约定事项内注明:2007年11月28日止欠款共计x元。欲证明亚普公司将欠款转给瑞控公司承担。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八方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瑞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亚普公司给原告八方公司出具的二份还款计划是真实的,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亚普公司欠款属实,其不按还款计划约定期限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八方公司要求被告亚普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八方公司提交《工控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亚普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瑞控公司,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在2008年9月6日以前属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向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河南八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235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528元,由被告洛阳市亚普技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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