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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北京思得康信息咨询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720号

原告殷某某,个体工商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郑常庄烟青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得康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X号住宅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北京思得康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思得康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得康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思得康中心到殷某某处购买了价值8158元的龙成弯头等水暖材料,付款方式为支票。思得康中心给付殷某某一张转账支票但因大写金额写错,被银行拒绝承兑。故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思得康中心给付货款8158元(原诉讼请求中还要求思得康中心给付利息440元,后殷某某撤回了此部分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思得康中心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思得康中心到殷某某为业主的北京郑常庄烟青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暖材料,交付给殷某某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金额为8158元。但因大写金额书写有误,被银行拒绝承兑。思得康公司至今未支付殷某某货款8158元。

上述事实,有殷某某提供的转账支票、销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某某与思得康中心买卖水暖建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买卖行为。殷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思得康中心应该付款,其至今不付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殷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某某自愿撤回对思得康中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思得康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思得康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货款八千一百五十八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一百零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思得康信息咨询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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