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百春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乙,女,汉族,45岁住(略)。
上诉人邵阳市百春信用社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属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伍某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到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在邵阳市X区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无效,但该债务系刘某与伍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以其共同财产偿还。据此判决:被告刘某、伍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百春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略).24元(算至2000年10月9日止,顺延照计》,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邵阳市百春信用社不服,以其与伍某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与伍某乙于1672年结婚,1998年3月2日离婚。1997年刘某与上诉人邵阳市百春信用杜签订了一份借款契约,约定:刘某向上诉人借款14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10.08千分之,被上诉人伍某乙用其所有的座落在青云街X号房屋(一楼三间门面、二楼六间住房,建筑面积为196.5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邵房权字第(略)号》作抵押,并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西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刘某—直未归还借款本患,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贷款审批手续、借款契约、市工商局原西区分局担保抵押登记证及刘某、伍某乙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阳市百春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刘某、伍某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抵押物虽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在原市X区政府指定的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关系成立,现刘某未归还债务,邵阳市百春信用社对抵押房产依法优先受偿。故上诉人邵阳市百春信用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审判决主文变更为“被告刘某、伍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百春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略).24元(算至2000年10月9日止,顺延照计),并互负连带责任;邵阳市百春信凋社对刘某,伍某乙位于(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二审诉讼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伍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邵良
代理审判员杨红晖
代理审判员吴劲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