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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5月至同年6月3日期间,在本市静安区X路X弄“静安河滨花园”住宅小区内,采用入户及其他方式,先后实施盗窃四起,窃得各类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静安河滨花园”X号楼X室群租房内,趁被害人张某丁不在之机,从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00元。

2、201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静安河滨花园”X号楼X室群租房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在之机,从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内窃得三星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

3、2010年5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静安河滨花园”X号楼X室群租房内,趁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机,从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内窃得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索尼T700数码照相机等财物。

4、201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本市X路X弄“静安河滨花园”X号楼天台,从天台向下爬至该楼X室阳台,随后进入被害人童某某家中。被告人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窃得人民币2,000元、笔记本电脑包一个、x牌x/OO型黑色男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40元),内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0元)。在逃逸时,被告人张某乙将窃得的x牌x/OO型黑色男包丢弃在X号楼平台上。

2010年6月5日晚,“静安河滨花园”住宅小区保安在巡逻时,在X号楼X楼天台发现被告人张某乙,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张某乙交代了自己在2010年6月3日实施盗窃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廖某某、童某某、刘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王某某、黄某丙、郑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及其他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乙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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