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名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经与李×电话约定后,于2007年10月12日3时许,至本市X路×号××××室,欲将27.3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马扔在地上的红双喜牌香烟盒内的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辩称,其事先并没与李×约定交易毒品,其是到李处玩的,后其到李所在的室内时,见有公安人员,即将随身携带的装有冰毒的红双喜牌香烟盒扔在地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07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与购毒人员李×(另案处理)电话约定后,马携带冰毒至本市X路×号金象大厦××××室内,欲将27.31克冰毒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当公安人员对双方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马××将藏有冰毒的红双喜牌香烟盒扔在地上。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马××27.3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邵×、林×、戴××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事先与购毒人员李×电话约定交易毒品,有证人李×、邵×、林×、戴××证言为证,且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4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被告人马××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周重娴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