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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系原告的同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华隆大厦。

负责人蔡XX。

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直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12月29日18时,被告XX公司法人方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43KM处,因车辆失控,其左侧车身与案外人高中驾驶的牌号为豫x解放牌中型普通半挂车车头相撞后,其车头再碰撞中央隔离栏,并至豫x半挂车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车道,右侧车身碰撞由西向东由案外人韩XX驾驶、原告胡XX租赁的牌号为苏x速腾轿车(以下简称速腾轿车)车头,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除造成韩XX等人受伤外,原告租赁的速腾轿车也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事故认定:方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案外人韩XX将速腾轿车委托昆山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承若按保险公司定损进行修理,修理期至2010年元月底。但被告XX上海直属支公司直到3月13日才将车辆定损单送至被告XX公司,致使速腾轿车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修复,且对于延迟修理的责任,各方都互相推诿,该车至今未修复。受损的速腾轿车是由原告向车主李XX承租,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5,000元,租赁双方还约定:原告在租赁车辆的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车辆碰撞、毁损、交通事故处理等均由原告胡XX负责,造成损失依法赔偿。据此原告胡XX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010年1月至4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租赁损失11,666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至2010年4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苏州的交通费用、因车辆损坏原告外出办事等发生的交通费用)6,456元。其中被告XX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对受损的速腾轿车受损状况重新评估,并根据重新评估的结论要求两被告依法维修或赔偿。其中被告XX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胡XX又称,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租借的,但是由韩XX实际使用的,租赁费用也是由韩XX支付的。韩XX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XX与案外人李XX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身份证、所有人为李XX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苏x的速腾轿车属案外人李XX所有,案外人李XX将该车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原告租赁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李XX还约定租赁期间发生车辆碰撞、毁损、交通事故处理等均由原告负责,造成损失依法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案外人方X负全部责任,而方X又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属职务行为。XX上海直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3、事故车辆拆检、维修协议书(2009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就所租赁的苏x速腾轿车维修与昆山市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公司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进行修理事,修理期限到元月底。4、原告与被告XX上海直属支公司的员工高X于2010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XX上海直属支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车辆定损单。5、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凭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中有原告到苏州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

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点、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公司作为车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胡XX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受损的速腾轿车至今没有修理,与XX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租赁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提起。对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定损不合理的依据,所以不同意重新评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和其他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认为租赁协议中所指车辆不能确定与本案车牌号为苏x的事故车辆有关联。对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若定损超期应由修理厂承担责任。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剔除不合理的票据部分,余下部分应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期的理赔同本案没有联系。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车牌号为苏x“速腾”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李XX。2008年7月18日,原告胡XX作为租赁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案外人李XX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李XX将一辆速腾轿车(1.6全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1年至7月19日。租赁费用每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每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案外人方X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43Km处,因车辆失控,左侧车身与高中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半挂车车头相碰撞后,车头再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并致中型普通半挂车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对方向车道,右侧车身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由案外人韩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x“速腾”速腾轿车车头,事故造成速腾轿车等三车受损。事发后,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方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月31日,速腾轿车驾驶员韩XX与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事故车辆拆检、维修协议书,约定:托修方所属车辆于2009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现经双方协定委托该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案保险公司定损进行修理;保证配件存正及维修质量;……修理期限为元月底。2010年1月5日,原告胡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租赁李XX车辆的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车辆碰撞、毁损、交通事故处理等均由原告负责,造成损失依法赔偿。2010年4月14日,原告胡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案外人李XX到庭确认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李XX的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等证据及案外人李XX的到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案外人李XX之间存在租赁速腾轿车的车辆租赁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事故造成速腾轿车受损,原告不能实际使用车辆,据此造成的租赁费、交通费等(外出办事、处理交通事故)损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该损失,于法有据,与事故责任认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费和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具体赔偿期限不能无限期地以车辆修理完毕为准,而应设定一个合理的修理期限,并以该期限为准,根据速腾轿车受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车合理的修理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标准予以照准,其他损失由本院根据上述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剔除不合理部分(餐费等)后确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就其第一、二项诉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原告与案外人李XX于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对车辆毁损等作了约定,但根据约定内容并不能表明胡XX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车损,即具备本案第三项诉请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对原告胡XX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租赁费损失人民币8,750元;

二、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由原告胡XX承担1,734元,被告上海XX信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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