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等诉被告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原告朱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邓某。

原告邓某。

被告马某(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张某(下简称第四被告)。

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诉被告马某、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原告黄某乙、邓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烨,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20时53分,被告马某驾驶牌照为皖x的长安小货车行驶到青浦区X路、新凤路路口转弯时,将过路的邓某洲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马某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医药费,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五原告认为被告马某驾车时存有严重过错行为,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邓某洲死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系牌号为皖x的小货车的车主即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五原告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并表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被告马某也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马某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74.40元、误工费10,000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医药费14,806.91元、交通费7,732.50元、餐饮费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5,035.81元,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马某所应支付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六安市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被告马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负有责任。但被告愿意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辩称:马某是实际车主张某聘用的司机。本公司仅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谁受益谁承担风险,顺通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支配人,又不是该车的受益者,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数字和项目,过高或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具体为:1、医疗费没有具体的数字;2、原告邓某、朱某系江西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西农村标准3,309.21元/年计算,且应当以年计算,小数点后面的应当删除;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标准12,866元/年计算;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没有相关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辅助;5、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且过高,请法院酌减;6、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万元;7、律师代理费不在损害赔偿范围内,更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8、餐饮费不是损害赔偿范围,不应支持;9、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了诉讼费用是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时53分许,被告马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货车沿华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凤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遇邓某洲由南往北行走,两者发生碰撞,后邓某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编号为沪公青交证字(2010)第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现场由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又查明: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为皖x,目前其登记车主为:六安市某有限公司。2009年5月12日,被告张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客货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皖x号汽车到甲方单位挂户”,“乙方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各项规费,甲方可代收代付;委托甲方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客货车营运及各种手续和证件;委托甲方代办车辆各种证件的年检等工作”,“乙方应及时足额交纳委托管理服务费及甲方代收代交的规费”。2009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与被告马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马某从张某处购一辆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车牌为皖x,车价为24,000元”。后被告张某将肇事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马某营运,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仍为被告六安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死者邓某洲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彭泽县上十岭垦殖场家具厂,生前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编号为x,工作单位为上海硕太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原告邓某、原告朱某系邓某洲的父母,两人共生育包括邓某洲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黄某乙系邓某洲的妻子,原告邓某及邓某系邓某洲的子女。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后,被告马某曾向死者家属即本案五原告支付过5万元的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客货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邓某洲原工作单位出具工作证明一份、户口簿登记卡四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

五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系从张某处购得该车,但二人并未办理移转变更登记。根据相关规定,张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某则认为:就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马某已经购买了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实际的所有人。马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后,马某即实际使用该车,车辆已经不在张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了。作为实际车主,马某具有管理车辆的义务,故应由被告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况且,该车辆一直是挂靠在六安市某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1月将车辆卖给马某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主依然是六安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在张某之前车辆已经转了好几手。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张某并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践中,机动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车辆移转给受让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在这一情形下会出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依据法律规定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与马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但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一直都是六安市某有限公司。张某既非登记所有权人,自然不应以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实际使用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谓“实际使用人”系与“登记所有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对相关车辆为实际之控制支配、驾驶使用的人。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马某既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则张某即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人”;三、五原告现要求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把马某的身份作为一名驾驶员看待,而被告马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也是实际使用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事实依据。

另外,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六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身份,一则系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二则系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因此,无论以何种身份论,被告六安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皆应在本案中对被告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责任应如何认定。

五原告认为:邓某洲由南向北行走时,因雨势很大,对交通灯的情况交警队也无法核实。但从交警队的有关认定以及当天的情况来看,作为行人的的邓某洲肯定是更加小心的,其通过路口应该是交通灯处于绿灯的通行状态,且因为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是右转,不论南北方向是否是绿灯,马某都能驾车右转,但马某驾车右转时没有减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五原告事后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邓某洲摔倒的地方就是人行道的右侧。虽然事故证明书上未写明邓某洲的行走地点,但从其摔倒的地方来看,邓某洲肯定行走在人行道上。道路交通证明书中并没有查明邓某洲有任何的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并没有过错的,那么机动车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故五原告认为被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认为:从事故证明书来看,马某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向南,不论交通灯的状态,马某都是不违章的。从驾驶角度说,马某持有驾驶执照,是经过培训考试的,其交通安全意识是高于作为行人的邓某洲的。经过事后向交警队的了解,邓某洲当时饮用了大量的白酒,造成其行为控制能力较差,且如果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那么交警队肯定会在证明书上对该重要事实进行载明。当时的天气是雨天,经了解,马某当时的车速约为每小时30公里。另外,邓某洲当时是在南北向的路靠左侧行走,存在过错。无论是从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还是现场的情况看,五原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马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本人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由于事发当天天气等原因,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亦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本院应依照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立法精神本意,依法予以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原则上非机动车辆、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辆、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着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精神,此时即使机动车辆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中相较与行人,处于优势强势地位,其理应在行驶过程中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转向南的过程中,尤其事发当日乃阴雨天气,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更应当细致观察、谨慎驾驶。从现场情况、交通事故证明材料以及被告马某庭审答辩看,被告马某无法证明其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而交警部门认定以及被告马某举证亦无法证明死者邓某洲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判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中,被告马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

五原告提出总额为755,035.81元的赔偿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马某庭审中表示: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异议,但请求以江西省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马某坚持认为原告邓某、朱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退休工资和生活保障;对误工费请求法庭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考虑计算半个月;对代理人的费用,被告马某认为该部分支出并非必须性的支出;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交通费仅指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对五原告及其家属从老家来上海的飞机票等费用,请求法庭酌定;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被告马某认为精神抚慰金在2万元比较合适,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评判如下:1、五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一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8,x=576,760元);2、丧葬费:五原告要求金额为19,752元,被告马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x=19,75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应采用江西标准。本院认为,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7,174.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五原告诉请中申请赔偿误工费10,000元,此后变更为6,600元。但五原告未能提供邓某菊、邓某、邓某包括纳税证明在内的证据证明上述三人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被告马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应适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120元/月X1月X3=3,360元;5、律师服务费:本院根据五原告提供证据酌定费用为:6,000元;6、医药费:庭审中五原告提供此项费用的系列发票等,但被告马某认为其中部分处方未载明数量或实际购买数量与处方数量不符等,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案系突发事件,五原告主要精力集中于挽救邓某洲生命,加之实践中医院出具处方时亦有不载明用量的做法,考虑当时实际情况,即使存在部分出入亦属合理。五原告提出医药费金额为:14,806.91元(总额为64,806.91元,被告马某曾支付过50,000元,故五原告从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该项费用系指为处理本案事务而为之必要交通支出,当事人应尽善良注意之义务。结合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8、餐饮费:五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系来沪过程中餐饮费用,非法定赔偿范围,且五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亦须支付相当之餐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邓某洲死亡,给五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马某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0元。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74.40元、误工费3,360元、医药费64,806.91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732,853.31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支付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0,000元;

三、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612,853.3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647,853.31元;

四、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马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

五、被告六安市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邓某、朱某、黄某乙、邓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0.30元,减半收取5,675.15元,由被告马某、六安市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张嵩

书记员张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