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高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9月,我行与高某甲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高某甲提供贷款x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如果高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高某甲要求偿还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同时,高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我行与保险公司及龙兴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高某甲连续三期未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高某甲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我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高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1、高某甲给付我行截止至2008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x.89元、利息1881.47元及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3、要求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高某甲、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负担。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高某甲还款明细、购车发票。
被告高某甲辩称,光大银行所述属实,车是帮朋友买的,希望光大银行宽限一段时间,将在近期还款。
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要求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责任。
被告龙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高某甲还款明细、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5月13日,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光大银行保管。光大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如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同意以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光大银行同意龙兴业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当《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保险公司应在接到光大银行索赔申请及证明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符合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但赔偿额度改为按照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光大银行赔偿,不再扣除10%的免赔。龙兴业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02年9月3日,龙兴业公司与高某甲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高某甲销售吉利汽车一辆,其中车款x元由高某甲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高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2002年9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x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内容:投保人为高某甲,身份证号码x;担保方式为保证;车险保单号码为x/x,厂牌型号为吉利,车辆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购车用途为自用,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车价为x,首付款为x,贷款金额为x,保险期限从2002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绝对免赔率为0%,保险费680.76元。《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七条还约定,由于某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2年9月10日,光大银行与高某甲签订《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某甲因向龙兴业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每月还本付息736.37元,高某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高某甲履行偿还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高某甲、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保险单号为x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和本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生效后,高某甲才能要求光大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向其发放贷款……
2002年9月10日,光大银行与高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高某甲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高某甲。(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
2002年9月10日,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一栏,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险公司意见一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2002年9月10日,光大银行向高某甲发放贷款x元。2002年9月10日,白色吉利豪情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高某甲名下。
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9月10日,高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出现连续6期逾期还款,连续15期未还本付息的情形,至今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89元及相关利息,龙兴业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高某甲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龙兴业公司在光大银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担保意见;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高某甲作为《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现《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光大银行有权要求高某甲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光大银行要求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高某甲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在高某甲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即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要求光大银行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高某甲追偿。
龙兴业公司作为高某甲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龙兴业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甲追偿。光大银行要求龙兴业公司对高某甲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一万零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九分并偿付相关利息(二○○七年九月二十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对被告高某甲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一万零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九分及利息(二○○七年九月二十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某甲追偿。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甲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高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