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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人保周口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王某甲、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5时15分,其名下豫x主车、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驾驶员何通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镇健乐肥业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正左转弯的刘志明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8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刘志明、何通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两车损共计x元,由双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先行互赔2000元,下余x元,由刘志明承担70%,何通承担30%。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某内赔偿货车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x.5元、施救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我方已对该事故进行勘验、定损,应以定损价向原告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次要责任应按总责任的30%计算;2、太价车损鉴字(2008)第X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豫x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太价车损鉴字(2008)第X号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鄂x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豫x车辆损失为x元,鄂x车辆损失为5195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之间证明相互矛盾,维修发票无相关清单加以印证;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及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以此证明事故双方在交强险内互赔,商业险按主次责任赔偿,并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豫x及豫x车辆及挂车交强险保单各1份及豫x商业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豫x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施救费已按责任划分30%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据该条款第二十三条,已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定价,且向原告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否修复应以物价局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2虽然系复印件,但交警部门在该证据上加盖有公章,其证据形式合法,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名下主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最高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赔付最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赔付最高限额为x元。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间2008年10月1日5时15分该车辆由驾驶员何通驾驶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镇健乐肥业公司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正在转弯的刘志明驾驶的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鄂x挂车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195元。2009年8月10日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造成两车辆共计损失x元,由双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先行互赔2000元,下余x元,由刘志明承担70%,何通承担30%,双方于当日进行赔偿款交付。在该起事故中豫x车辆在责任划分后,由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已到现场勘验,双方因理赔数额协商一不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交纳相关保费,双方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某某名下豫x号货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做为被告的承保人应当在事故责任范某内承担理赔义务,即原告所主张理赔款x.50元及施救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物价部门核损过高,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理赔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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