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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女,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5月31日上午7时18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卫XX驾驶牌号为沪x学轿车沿X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路西侧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及案外人朱XX由南向北横过XX路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朱XX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事发时卫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被告XX公司为卫XX所驾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36,761.7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案外人朱XX受伤,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及朱XX分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4.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64,788元(8,098.50元/月×8个月)、护理费8,000元(雇佣保姆1,800元/月×3个月+税费600元+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2,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36,761.7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同意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与朱XX分摊。但超出强制险部分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按原告缴纳的税收也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有8,098.50元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从事教师职业,同意按教师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系十级伤残,不需要二十四小时全天护理,对于每月1,80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而服务费发票出具单位与保姆协议书盖章单位非同一家单位,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家属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认可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为2,7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同意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与朱XX分摊。但超出强制险部分只同意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其中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按原告缴纳的税收也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有8,098.50元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故同意按教师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系十级伤残,不需要二十四小时全天护理,对于每月1,80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而服务费发票出具单位与保姆协议书盖章单位非同一家单位,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家属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认可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为2,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午7时18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卫XX驾驶牌号为沪x学轿车沿X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路西侧约80米处时,适遇原告及案外人朱XX由南向北横过XX路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朱XX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事发时卫XX系履行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现金共计36,761.72元。2010年5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XX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XX中学北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拐杖发票、保险单、户口簿,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卫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同意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36,761.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XX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同意强制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朱XX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所提供之证据误工证明、工资单等已可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项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5,000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6,40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残疾赔偿金4,605.60元、误工费38,872.8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64,433.29元;

三、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36,761.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李XX负担642元,被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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