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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佳业外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7172号

原告北京世纪佳业外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龙、被告筑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索义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世纪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龙、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索义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告世纪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龙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筑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佳业公司诉称:2004年8月,我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位于海淀区X路的“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牌工程进行制作、施工,同时约定筑邦公司应当分别于进场后3日、钢结构制作完成、施工结束以及1年保修期满后分期向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筑邦公司又增加了“贵友大厦”楼顶广告牌的制作、施工内容。“金源新燕莎”、“贵友大厦”广告工程分别于2004年9月、10月按规定时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达2年多时间,并已经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在质保期内,我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但筑邦公司一直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截至2006年9月20日,筑邦公司仅支付了“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部分工程款。对“贵友大厦”广告牌的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至今不予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筑邦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万元自2004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20日,3万元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0日,x元自2004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筑邦公司辩称:世纪佳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世纪佳业公司称在金源新燕莎广告牌工程施工中又增加贵友大厦广告牌施工一节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此事,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北京港盟幕墙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港盟公司),并没有承包给世纪佳业公司,该工程与世纪佳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世纪佳业公司与港盟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我公司无从知晓。世纪佳业公司捏造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请求;世纪佳业公司称我公司仅支付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于2006年9月19日付清全部款项,帐目已清,不存在欠款事实。世纪佳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世纪佳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贵友大厦楼顶广告牌工程是否是世纪佳业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其所诉价款标准也严重失实,经不起价格推敲。因我公司从未让世纪佳业公司承揽贵友大厦楼顶广告牌工程,该工程与世纪佳业公司无任何关系,世纪佳业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

原告世纪佳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揽合同,证明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了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牌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该工程具体付款的时间、竣工时间、工程款、工程量等。

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筑邦公司与世纪佳业公司存在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存在贵友大厦广告牌的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存在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承揽合同关系。

2、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筑邦公司迟延支付金源新燕莎的工程款及期限。

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源新燕莎广告牌工程的款项未付清。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证明筑邦公司向世纪佳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

3、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施工细则和字体颜色图、施工后的实景照片,证明工程量和世纪佳业公司完成施工,以及该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

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筑邦公司未明确否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筑邦公司对于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4、贵友大厦广告牌的施工图5份及制作的效果图、实景照片,证明世纪佳业公司在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贵友大厦广告牌的施工,其中有筑邦公司项目部经理卜宪武在字体设计图背面书写“同意制作”的字样;并证明该大厦的施工内容以及各部分的施工尺寸及施工量,世纪佳业公司完成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筑邦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筑邦公司,卜宪武的签字只是一种技术上的指导,不能证明贵友大厦广告牌项目是筑邦公司交予世纪佳业公司制作并安装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施工图、效果图由世纪佳业公司保存,证明贵友大厦广告牌的工程是世纪佳业公司制作的。

5、维修记录,证明世纪佳业公司为贵友大厦广告牌工程进行过维修,并经过了1年质保期。

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该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贵友大厦广告牌的维修工作是世纪佳业公司来完成的事实。

6、LED发光模块实物,以及该模块的生产厂家北京白云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用于贵友大厦广告牌工程的LED发光模块是世纪佳业公司为贵友大厦广告牌施工而特别定做的,专门用于该工程。

筑邦公司不清楚贵友大厦是否使用了这种光源,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贵友大厦广告牌的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北京白云广告有限公司只是LED发光模块的生产厂家,其与筑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不负责在贵友大厦进行LED发光模块实物的安装工作,故其不能证明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7、世纪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与筑邦公司项目经理张群的电话录音,证明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筑邦公司应当付款。

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内容表示听不清,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谈话的时间,听清的部分只是张群同意帮世纪佳业公司协调的内容,不能证明筑邦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对话人分别为世纪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和筑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群,对话内容涉及贵友大厦工程款,世纪佳业公司向筑邦公司索要工程款,筑邦公司对于协调索款的解释不合理。结合认定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明筑邦公司拖欠世纪佳业公司贵友大厦广告牌的施工价款未付。

8、人民网下载的金源燕莎MALL开业时间,证明该工程结束时间。

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与世纪佳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世纪佳业公司是按时完工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够间接证明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在2004年10月24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

9、冷阴机管实物,证明贵友大厦广告牌是世纪佳业公司制作的。

筑邦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该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物证,世纪佳业公司未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不能证明该实物用于贵友大厦广告牌项目中,本院不予确认。

筑邦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筑邦公司将贵友大厦广告牌工程承包给港盟公司,与世纪佳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世纪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港盟公司承揽的内容与世纪佳业公司承揽的内容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这份协议书承揽的内容与世纪佳业公司相同或包含该公司承揽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贵友大厦金源店门头装饰工程,不包括广告牌工程,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是港盟公司承揽的项目。

2、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证明筑邦公司已经将金源新燕莎广告牌的合同款全部付清。

世纪佳业公司对收条无异议,对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认可,认为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上没有世纪佳业公司盖章,协议不生效。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未加盖筑邦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文件上有世纪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签字,该证据材料由筑邦公司提供,可以作为对该公司不利的证据予以采信;收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工程款明细、收条,证明贵友大厦广告牌工程是港盟公司承揽的,筑邦公司已将款付给港盟公司。

世纪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是筑邦公司单方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条上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世纪佳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4、图纸(复印件),证明贵友大厦工程不是世纪佳业公司承揽的。

世纪佳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港盟公司承揽的内容包括贵友大厦广告牌。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贵友大厦广告牌是港盟公司承揽的,该证据材料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确认。

诉讼中,本院出示了筑邦公司介绍卜宪武到本院领取应诉手续的介绍信。世纪佳业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介绍信证明卜宪武与筑邦公司存在关系。

根据世纪佳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贵友大厦金源店的“贵友大厦”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送达了世纪佳业公司和筑邦公司。诉讼中,世纪佳业公司虽然认为鉴定的价格比实际价格偏低,但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在程序上合法,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签订承揽合同,代表该经理部签字的代理人为张群。该承揽合同约定:世纪佳业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源购物广场的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制作,要求进口亚克力字面、LED光源,长度为42米,按筑邦公司提供字形比例制作;工程总造价为47万元,世纪佳业公司进场后3日内筑邦公司付款20万元,钢结构制作完工后支付7万元,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万元,余款3万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期23天,每延误一天扣款1500元;世纪佳业公司在2004年9月10日前竣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筑邦公司验收。

合同签订后,世纪佳业公司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筑邦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前给付世纪佳业公司30万元,后给付2万元,2006年9月19日,筑邦公司给付世纪佳业公司15万元,共计付款47万元。

另查,世纪佳业公司为筑邦公司承包的贵友大厦金源店制作安装了“贵友大厦”广告牌。筑邦公司卜宪武在世纪佳业公司持有的工程施工图上写下了“同意制作”的意见。经过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贵友大厦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的造价为x.1元。世纪佳业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制作是由世纪佳业公司完成的,对此,筑邦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世纪佳业公司如期交付了定作成果,没有违约行为,筑邦公司逾期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筑邦公司辩称价款已付清,不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之间是否设立了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的承揽合同关系。

世纪佳业公司未与筑邦公司签订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的承揽合同,筑邦公司否认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是世纪佳业公司制作的,则世纪佳业公司对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是其制作并安装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世纪佳业公司提举了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施工图及制作的效果图,施工图上有筑邦公司卜宪武同意制作的签字,证明世纪佳公司持有的施工图是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施工的技术依据,持有相关技术资料的单位是实际承揽方的解释较为合理。世纪佳公司向本院提举了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的维修纪录,承揽工作在先,维修义务在后,从一个侧面也能证明贵友大厦金源店的广告牌是世纪佳业公司制作的事实。世纪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与筑邦公司项目经理张群的谈话内容,存在“资金周转过来,我肯定都给你”等内容,筑邦公司对于张群是协助世纪佳业公司向第三方要款的解释不合理。世纪佳业公司的证据构成一条完成的证据链条,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世纪佳业公司与筑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的合同关系。筑邦公司提举的其与港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工程名称为贵友大厦金源店门头装饰工程,没有广告牌施工的内容,该协议还包括施工方案图,但筑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施工方案图,不能证明港盟公司的承揽范围包括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故本院对筑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牌施工合同与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施工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世纪佳业公司主张按照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牌的标准计算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世纪佳业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筑邦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依据。

陈伟与张群的谈话录音中提及世纪佳业公司向筑邦公司主张金源新燕莎楼顶广告牌的合同余款15万元,该15万元是2006年9月19日支付的,可以推断谈话时间发生在2006年9月19日前,卜宪武同意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10月4日,世纪佳业公司起诉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世纪佳业公司的权利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筑邦公司诉讼时效已经过的辩称不予采信。

金源燕莎MALL正式开业时间在2004年10月24日,世纪佳业公司实际完成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的时间应早于此日期。因世纪佳业公司未提供结算贵友大厦金源店广告牌价款日期的证据,筑邦公司应自世纪佳业公司交付广告牌时支付价款。筑邦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应赔偿世纪佳业公司利息损失。世纪佳业公司要求筑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筑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佳业外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止,计算十二万元的利息,自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止,计算三万元的利息,自二O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三十一万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佳业外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原告北京世纪佳业外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原告北京世纪佳业外景照明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筑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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