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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X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湘乡市X镇桃林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湘乡市X镇X组X号。

案由:借款纠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傅慧英在原告桃林信用社多次立据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4653元未偿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4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实在的,但利息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59.82元。被告后来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因为原告非法雇请联络员收款收息,且不具凭证所致。

经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在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200元,该款的到期日期是2007年12月30日。2007年9月7日借款x元,该款的到期日期是2008年9月6日。前述两笔借款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已经还清。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4653元未偿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先支付所欠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4653元;

二、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x元及该借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在2011年12月31前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80元,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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