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市容管理所(XX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XX市容管理所(XX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管理中心)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管理中心诉称,20XX年X月,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库B一层广告发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铁路XX地下停车库B一层大厅(以下简称B一层大厅)内的广告位提供给被告用于发布广告;租金前三年为每年X万元(自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后三年为每年X万元(自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XX年X月左右,由于市区两级政府为打造世博陆上迎宾大厅,需要无条件拆除广告位,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因此,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XX年X月X日。截止20XX年X月,被告共支付租金X万元(含第三方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抵扣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X万元。20XX年X月,原告合同经办人夏XX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XX年X月,原告在清理工作中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了B一层大厅内的广告位以及停车库上方的4个龙门架广告位用于发布广告。20XX年X月始,B一层大厅内的广告位转由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公司)承租,被告仅使用4个龙门架广告位。20XX年X月始,因世博倒计时活动,政府开始整治上海火车站地区。原告遂通知被告,要求已经发布广告的广告位尽快拆除,没有发布广告的广告位不允许再发布广告。当时被告4个龙门架广告位有两个已经发布广告,两个正在招商。之后,已经发布广告的两个广告位实际于20XX年X月被拆除。基于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X月X日前付清尚欠的X万元阵地费就视为双方结清,现被告已付清该X万元,故被告未拖欠原告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B一层大厅过道出入口(6处)代理发布广告,具体方位为:1、6处出入口,过道灯箱。2、站台大厅内立柱36根,墙面灯箱若干。3、通风管道外表面。4、其它合适的广告(位)另作商定;阵地费租金前三年为每年X万元,后三年为每年X万元。支付日期自20XX年X月X日起算,先付后用,广告招商期间不影响费用支付,协议有效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广告发布期间如遇政府机关要求终止发布广告,阵地费按实际广告发布日计算,多退少补,广告设施的赔偿再行协商(地下停车库阵地使用1年后不作任何赔偿,牌楼广告发布2年后不作任何赔偿。除此以外,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实际使用地下停车库大厅内广告位以及地下停车库上方的4个龙门架发布广告。
20XX年X月X日,原告(乙方)与海X公司(甲方)签订《广告代理协议》,约定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乙方授权甲方独家代理地下停车库大厅的广告发布权,具体为大厅内12根立柱包围面的广告发布以及汽车通道旁内墙面的灯箱广告,费用为第一年X万元,第二年X万元,后面两年为每年X万元。被告则在该份协议下方作特别说明,言明被告同意相应区域在合同年限内的广告代理权转让回原告,并且原告将海X公司支付的费用用于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年限的部分场地费用。之后,被告主要使用地下停车库上方的4个龙门架发布广告。
20XX年X月,政府发起迎世博倒计时活动。20XX年X月,原、被告终止广告位使用协议的履行。
另查明,20XX年X月-20XX年X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X万元(其中最后一笔X万元于20XX年X月支付)。海X公司则向原告支付20XX年X月-20XX年X月的使用费X万元。
审理中,原告否认双方签订所谓终止协议,被告则表示,终止协议已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广告代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位于铁路上海站南广场的广告位出租与被告后,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虽抗辩由于迎世博活动,其使用广告位进行招商受到影响,且双方于协议终止后明确租金已减免结清,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上述观点,故被告之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期内尚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欠租金额因该使用期限尚不足四年,本院酌情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市容管理所(XX管理中心)租金X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7.5元,由原告上海XX市容管理所(XX管理中心)负担262.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