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在福,被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谭某甲系原告彭某某的嫡亲妹夫。1998年3月1日,被告夫妇接管了一家电器店经营,并邀请原告夫妇入伙共同经营。因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之妻叶新霞管理钱物。原、被告合伙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入伙参与经营时,对合伙前被告独自拥有店内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被告同意原告不带资金,自愿从自己拥有的x元资产中,拿出x元作原告加入合伙的初始投资款,同时用于抵偿合伙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4825元,共计x元的债务,剩余x元,作为被告自身的初始投资。原、被告自1998年3月开始合伙,至2003年6月因产生矛盾而散伙。2006年5月9日,被告之妻彭某兰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家电店进行清算鉴定。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8月31日,株洲正泰司法鉴定所,以株正泰司鉴定(2006)X号,对原告合伙经营的电器店清算进行了鉴定。经清算分配,彭某兰、叶新霞合伙经营的家电店,应偿付彭某兰债务,出资及利润x元,已偿付x元,尚欠x元,应由合伙组织钱物经管人叶新霞支付,应偿付叶新霞所得经营利润x元,返还出资x元,合计x元,已用债权偿付7200元,尚欠x元,由合伙组织钱物经管人叶新霞自行支付。清算终结为零。
2006年5月,被告之妻彭某兰以合伙清算完毕,向本院起诉,要求叶新霞、彭某某返还出资款及利润。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6日,以(2006)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彭某某、叶新霞支付尚欠彭某兰出资款及利润x元。彭某某、彭某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彭某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裁定,从彭某某的活期存款中扣划了x元给彭某兰。在合伙清算,一审、二审庭审及本院执行的各个环第中,本案原告彭某某均没有提出以持有被告谭某甲的该3万元借条款项来冲抵尚欠谭某甲的部份投资款及利润。2008年7月29日,原告彭某某持谭某甲在合伙前向彭某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甲偿还借款本利。被告谭某甲辩称,合伙前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在原告加入合伙时,用于抵作原告的初始投资款。现原告拿出其中的一张3万元的借条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合法的客观真实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系亲情关系,双方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在1998年至2003年间,双方又曾合伙经营一家电器店而且双方为此发生经济纠纷。本案被告之妻彭某兰向本院起诉后,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后,且已交付执行。在法院审理双方原合伙纠纷案中,原告多次陈述和认可的,在双方合伙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应理解为在合伙经营家电店前,被告只借了x元。1998年3月,原告加入合伙时没有带资金,且是被告自愿将合伙前个人拥有的店内资金x元,从中用x元的资产,来抵偿被告在合伙前所借原告的本金x元,利息4825元,共计x元,作为原告入伙时的初始投资款。如果原告所主张的该3万元借款确存在的话,在双方散伙清算时原告应当提出来抵帐,而且后来在本院(2006)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原告彭某某夫妇支付尚欠本案被告之妻彭某兰的投资及利润x元和株洲中院驳回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以及本院强制执行等各个环节中,原告彭某某均有多次机会将借条拿出来主张抵销部份债务的权利,可原告从来没有提及过。种种客观事实表明,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被告谭某甲于1997年7月31日向原告彭某某出具的这张3万元借条,应包含在双方合伙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之内。现原告又以该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合伙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尽管被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但被告提供的几方面的间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足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前,被告曾向原告只借了x元,且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作为了原告入伙时的初始投资款的事实,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以“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1、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x元借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尚欠上诉人x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合伙经营时被上诉人将所借上诉人的x元加利息4825元共计x元算作上诉人的初始合伙出资款,其中包含了所借上诉人的x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该x元借款未包含在作为合伙借款的x元之内。被上诉人谭某甲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不符法律规定。该证人是上诉人的亲戚,根据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独立证实某一事实。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证人谭某乙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x元是否包含在双方合伙前的x元借款内从本案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系亲情关系,双方存在多次的经济往来,在1998年至2003年间,双方曾合伙经营一家电器店并约定借款x元作为投资款。而且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并诉诸于法院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合伙纠纷作出了判决,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投资及利润款x元,2007年12月5日茶陵县法院作出了(2007)茶预执字第21-X号的民事裁定书并强制执行。上诉人无论在合伙清算、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未提及该借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虽持有该x元借款的直接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该x元借款包含在合伙前的x元借款之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