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前夫逝世后我于1998年与被告谭某某相识,1999年与被告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方发现被告谭某某视我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眼中钉,不准他们上学致使其辍学后外出打工。被告谭某某不仅爱赌博打牌,不尽家庭责任,而且常对我实施暴力,非打即骂。2007年农历1月7日,被告谭某某再次对我实施殴打,因感绝望,我遂外出务工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其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
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被告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3、毛得明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谭某某经常打骂原告王某某,2007年农历1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谭某某再次动手殴打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迫于无奈只好携子女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4、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离家外出务工遂与被告谭某某分居3年之久。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3、4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村组织对所属组织成员的家庭情况应当比较了解,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因此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的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矛盾,故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时间应依据证据1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某某前夫毛千万因病逝世。1998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相识,同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5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7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原告王某某现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7年农历1月7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是否添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只对原、被告间的离婚问题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瑶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