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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中午,原告从自家挑一担猪粪水去菜地,途经地名为“陆某”路段时,适逢被告从前方走来,到原告面前时竟拦在路X路,当时原告见状就意识到被告是因为上次两家某些事情的纠纷,经过镇X村委会调解赔偿事宜不服,一直怀恨在心。被告曾经多次伺机报复,但是均未如愿。因此,原告挑着担子侧身避他而过。但是由于路面很窄,没有意料到后面的那头粪桶碰了被告一点,被告即借机尾随到原告自留地地边指骂原告,原告不服,跟被告论理:“你每次遇到我总要这样拦住我,老天会看见,你总有一天会遭报应的。”待原告淋完粪水回家时,被告又继续尾随原告边指边骂,然后又动手推人,把原告扳倒在地,粪桶和扁担被摔出好远,被告仍不住手,竟顺势按在原告身上,举拳猛打原告头部、面部,导致原告头部肿痛,唇破流鼻血。被告年轻力强,原告无力反抗,不断用手护住头部,手臂也被打伤,裤子也被被告撕破。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原告大喊救命,适逢本生产队队长黄某运路过制止,被告才罢手。如果没有黄某运的及时制止,原告可能会死在被告手中。随后,原告立即报警,被告见状即离开现场回家,原告也捡起粪桶和扁担回家等候。半小时后,派出所出警来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了解情况。被告家人不但没有对这件事表示歉意,其父竟然在派出所人员面前对原告进行诽谤,胡说原告夫妻打架最凶,还乱说原告到法院告他强奸原告等。原告不想把这件事闹复杂,只要求适当赔偿一部分费用而已,可是被告就是不同意赔偿。被告故意肇事,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流血,其家人还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到恐惧,睡不着觉,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花去医疗费1043.2元;原告除搞些少量农业生产外,大部分时间是在河中捞沙谋生,每天收入500至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分之一误工费,每天200元,9天共18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9天共45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293.2元,并由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病历簿一本、医药费收据12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医院诊断为上唇撕裂伤、头皮挫伤、脑震荡,门诊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43.2元。

2、隆安县公安局2010年6月3日《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纠纷经隆安县公安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3、2010年6月17日震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营沙石场,从事捞沙行业。

被告黄某丙答辩及反诉称,201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从自留地干活回家,路过屯边的“陆某”路段时,恰遇原告挑着粪水迎面走来。由于路面很窄,两旁又是稻田,被告尽量往路边靠让。但是,以前两家有过矛盾,原告伺机泄愤,尽管被告如何极力避让,原告还是故意用粪桶来触碰被告。被告回避不及,裤子被粪水泼湿。当时,被告不想怄气,隐忍不出声。但是,原告不但不给被告道歉,反而破口大骂被告,非常难听。被告忍不住和原告对骂起来,一直到原告淋完粪返回。此时,原告非但不依不饶,还用身体挤被告。被告怕原告整事,就把原告推开。于是原告将粪桶卸下,拿起扁担就扫打被告。被告没有防备,避让不及,被扁担打中左小腿。被告奋起防卫,在双方混打中,被告被原告抓破了头面部、双手和双前臂。事后,被告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9.2元。综上,原告有严重过错在先,被告是在原告正在对其身体和生命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的,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43.2元不尽符合事实,有关的检查费属重复检查支出,应予以扣除105元,其损失费应为938.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原告负担。。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病历簿1本、医疗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花去医疗费219.2元。

2、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2010年5月12日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尽了避让义务,原告的粪桶仍碰到被告。

原告陆某某对被告黄某丙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陈述不符合事实,当时被告可以让路,但就是不让路,才引起纠纷。原告并没有用扁担打被告,被告曾离开现场,其是如何受伤值得怀疑,因此,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对这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各应负怎样的责任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3.2元

3、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219.2元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检查项目重复,应减出105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还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是遵照医生嘱咐,重复检查由医生根据需要决定,该检查项目开支合理;原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捞沙行业,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以证据3来证明其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均不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造成,认为证据2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1、证据2,但并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从被告提交的病历簿及医院收费发票记载的时间和内容看,该证据间以及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应认定被告的伤系本案事件所致;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是国家的执法机关,其在本案事件的第一时间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真实性无庸置疑。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2日中午,原告陆某某挑猪粪去菜地,经过地名“陆某”时,适逢被告黄某丙对向行走,由于路面狭窄,相会时原告后头的粪桶碰了被告的腿一点,被告责怪原告给粪桶碰人,原告责怪被告不靠边让路,双方发生吵架,原告挑粪到地里淋菜,被告跟随在地头,双方对骂,原告淋粪完回来路上,双方仍然对骂,继而发生相互推打,原告被推倒。后原告当场电话报警,之后双方各自回家。当天下午,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向原、被告询问了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又各自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上唇撕裂伤、头皮挫伤、脑震荡,门诊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43.2元,被告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花去医疗费219.2元。2010年6月3日,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293.2元;由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19.2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站在路X路,故意挑起事端,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故意用粪桶触碰被告挑起事端,还先用扁担打被告的小腿,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目前,本案纠纷的过程只有双方的陈述材料为证,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损害后果确认法律事实。从本案纠纷的过程看,原、被告双方均带有以前两家存在过结的情绪,当发生小摩擦时,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且毫不相让,导致矛盾进一步冲突而相互打骂,产生了双方受伤到医院治疗的后果,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过错,各方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3.2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19.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但并不是住院治疗,是否误工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043.2元,原告陆某某赔偿被告黄某丙医疗费219.2元,双方抵扣后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824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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