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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崔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6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制发(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予以强制执行,长岭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提级至本院执行。截止2009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共欠债务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总计x.77元。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所欠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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