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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马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被告马某为购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采用浮动利率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还约定,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马某还提供抵押担保,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做抵押。2006年4月7日,原告取得抵押权证。被告马某自2007年9月起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411.84元、利息7,480.37元(暂计到2008年4月28日);二、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86,892.2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自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到本息付清日止;三、两被告偿付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优先受偿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承诺共同还款。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的抵押借款关系。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

5、一次性提前还清表,证明截止2008年4月28日被告欠付的情况。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

被告马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现无力还款。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马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对逾期的借款和利息计收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本市X路X号)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马某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同期,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马某妻子,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2006年4月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马某归还部分款项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08年4月28日,借款余额为179,411.84元、利息7,480.37元。原告为催讨,聘请律师并发生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向原告的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马某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某还应对上述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抵押责任。被告王某也应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411.84元、偿付截止2008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480.37元。

二、被告马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411.84元和利息人民币7,480.37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马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马某、王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马某协议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马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王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7.80元,减半收取2,038.9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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