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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联盗窃、被告人陆×、黄×金、秦×松、赵×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联,男,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男,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男,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松,男,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生,男,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联犯盗窃罪、被告人陆×、黄×金、秦×松、赵×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大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联、陆×、黄×金、秦×松、赵×生及陆×的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联于2006年1月19日晚,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X路、民庆路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自制铁钩打开车门,再装上点火座并接通电瓶电极线发动车辆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生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9,000元的“桑塔纳”轿车1辆,后被告人陆×明知是朱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朱介绍、联系被告人秦×松,秦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辆赃车自用。后该辆赃车在被告人秦×松使用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

二、被告人朱×联于2006年9月20日晚,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X路X弄附近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同样的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仇×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桑塔纳”轿车1辆,后被告人陆×明知是朱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朱介绍、联系被告人黄×金,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辆赃车,后加价以人民币15,000元转卖给袁×(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三、被告人朱×联于2006年12月19日晚,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X路、双阳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桑塔纳”轿车1辆,后被告人陆×、秦×松明知是朱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朱介绍、联系被告人赵×生,赵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辆赃车自用。案发后,该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四、被告人朱×联于2007年1月22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X路X号附近高架桥下的停车场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民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900元的“桑塔纳”轿车1辆,后被告人陆×明知是朱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朱介绍、联系被告人黄×金,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辆赃车自用。案发后,该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联实施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900元;被告人陆×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48,900元;被告人黄×金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3,900元;被告人秦×松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赵×生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联、陆×、黄×金、秦×松、赵×生及陆×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生、仇×华、张×民和被害单位部门负责人陈×华的陈某笔录,证人袁×、刘×、朱×全的证言,被告人朱×联、陆×、黄×金、秦×松、赵×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陆×是初犯,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陆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黄×金、秦×松、赵×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联犯盗窃罪、被告人陆×、黄×金、秦×松、赵×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联因盗窃犯罪被羁押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自愿代为预交罚金。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对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联、陆×、黄×金、秦×松、赵×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金、秦×松、赵×生是初犯,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并考虑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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