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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借了原告x元,至2009年6月15日,产生利息x元。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其中x元的利息不应重复计息,被告并非拒绝还款,只是资金紧张,无钱可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的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x元中有x元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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