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之霖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之霖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外地来锡务工人员,2009年3月1日至新之霖公司工作,岗位为送水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9年8月20日,新之霖公司向张某某发出《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10月31日与新之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裁决:对张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仲裁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在2008年10月31日与新之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余建平驾驶苏x号轿车在无锡市X路东河花园前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一审中,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3月13日的录音资料一份,称录音资料中与其对话的另外一人是新之霖公司小娄巷水站的站长蔡某某,从双方的对话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10月就已经在新之霖公司工作。新之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陈述,蔡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谌拊课e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蔡某某对张某某的情况并不了解,对张某某的录音资料也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锡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某主张2008年10月3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新之霖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张某某要求确认其在2008年10月31日与新之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新之霖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录音资料中在张某某提问2008年10月工资是多少的情况下,蔡某某回答2008年10月工资为2018元,但不确定是张某某的,也不确定是否正确。且张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新之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新之霖公司提供了蔡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蔡某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谌淦诩拊课e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张某某对上述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2008年10月10日的押金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在2008年10月份就在新之霖公司工作。押金收据的内容为:5加仑轻工桶押金2×50,合计壹佰元整;交款单位为唐巷X号,收款单位印章为无锡华晶飘之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新之霖公司认为该收据是飘之霖公司出具的,与其公司无关,收据上没有张某某的信息,内容也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押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为主张2008年10月31日在新之霖公司工作,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因张某某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为蔡某某,以及蔡某某为新之霖公司的职工,且录音资料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已经在新之霖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张某某虽然提供了押金收据,但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