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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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长沙铁路派出所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的焦某某抓获,2010年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X村通往巩义市X路上的曹XX票室门前,与姚XX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用携带的黄某安全帽将姚XX的左眼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姚XX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打伤姚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姚XX先动的手。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焦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姚XX的故意;2、被告人焦某某系防卫过当,并非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巩义市X村通往巩义市X路上的曹XX票室门前,被害人姚XX乘车路过时,因张XX放在彩票室门前路上的摩托车挡路,车主张XX去挪车,被姚XX打了一拳,后被告人焦某某去挪车,又被姚XX打了一拳,在姚XX打第二拳时,被告人焦某某随手拿黄某安全帽打到姚XX脸部,将姚XX的左眼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姚XX因外伤致左眼坏破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张xx、张xx、郭xx、付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姚xx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某手持安全帽击打被害人姚xx脸部,致姚xx的左眼受伤,其主观上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姚xx并没有对被告人焦某某实施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姚xx致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有关规定,故该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姚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xx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安全帽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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