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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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吕斌(受马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钱新峰(受该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原锡山市X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马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马某向实业公司购买地下室伍间及拖出部分,房价壹拾万元整。同年3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马某向实业公司购买地下室伍间及拖出的部分,双方协商房价为壹拾万元整;另加在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马某要在不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可开启自行装修,长期使用,由马某交使用费伍仟元整;双方还对付款方式、房屋权属等作了约定。2009年4月,某村民委员会因发展需要,要将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收回,并通知了马某及该房的实际使用人。但马某拒不归还上述房屋,故某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将其租用的位于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产权证号:锡房权字第x号)中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返回某村民委员会。

另查明,实业公司系原锡山市X镇村民委员会下属职能部门。后因区划调整,原锡山市X镇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某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购房协议、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产权证号:锡房权字第x号)中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产权系某村民委员会所有。1998年3月10日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该地下部分给马某长期使用,但并未对该房产的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只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房产。另马某仅支付5000元使用费,至某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时已有11年7个多月的时间,根据公平原则也已符合双方长期使用的相关约定。现某村民委员会因自身发展要收回该房产,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某村民委员会要求马某将位于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产权证号:锡房权字第x号)中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返回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双方之间的房产租赁为不定期租赁,经某村民委员会通知要求收回房产,双方租赁期间即已届满,故对马某辩称的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补偿装潢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产权证号:锡房权字第x号)中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返回某村民委员会。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购房协议而非租赁协议,对争议的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产权证号:锡房权字第x号)中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是使用权买卖;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是不定期租赁关系也应当让其使用满二十年,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不能单方擅自解除租赁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村民委员会要求将其使用的本案争议房屋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关于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产权证号:锡房权字第x号)中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签订的是租赁协议而不是买卖协议,双方是约定长期使用,对方已经用了11年,某村民委员会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无锡市X镇X路北的房产中靠西门面地下部分的房产,双方间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根据双方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对于“靠西门面的地下部分”,马某在交纳使用费后仅有使用的权利并不拥有产权,即本案协议中对争议部分的房产约定实质为租赁关系,马某上诉称协议中对争议部分房产的约定是买卖关系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争议部分房产的约定是租赁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部分的房产马某是否应当归还某村民委员会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争议房产在马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一直由马某使用,至2009年4月已11年有余,某村民委员会通知马某要收回已由马某长期实际使用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马某不愿意归还诉争房屋并及时迁让,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将争议房产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某称即使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也应当让上诉人使用满二十年的上诉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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