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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53年6月生,汉族,住(略),田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留柱、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其经被告技工学校职工袁国杰介绍,并经技工学校校长冯林生、副校长张国选等人研究决定,准许其与爱人陈某甲在该校工作。原告负责门卫值班,隶属于保卫科管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50元,到2009年2月原告工资涨到每月4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十来年且有工资支付作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该校北家属院看门十余年,只有其一人负责,没有其他人替其站岗,2009年3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水、停电。现要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加点工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上次的劳动仲裁案件中被驳回,故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技工学校北门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8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底,被告技工学校准备将门卫人员更换为保安公司的专业保安人员,要求原告搬出保安室,遭到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不服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市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为原告田某某缴纳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支付原告田某某失业保险金726元和经济补偿金11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田某某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田某某缴纳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2010年田某某和陈某甲以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技工学校支付二人加班工资8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驻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田某某、陈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由,驳回了二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于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5月份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北门卫工作,并一直居住在保安室,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也难以界定,其工作时间不应适用定时工作制,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某辉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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