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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建私房于本市X路(原糖果糕点厂内),因建房与对面的朱某某(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朱某某多次组织无业人员阻工。2010年1月30日下午,朱某某又纠集朱某、朱某某等人到杨某某家闹事,由于当时杨某某不在家,朱某某就与李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通知杨某某,杨某某随即回家,见朱某某正在与妻子李某某吵架并扭打,便进行劝阻,但朱某某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气焰嚣张,杨某某气不过就从家中二楼拿出一把火枪,威胁朱某某离开其家,李某某、李某某怕真的闹出事,就去抢杨某某的火枪,在争抢过程中,杨某某拿枪朝地面开了一枪,弹药穿过木门将站在门外的朱某某大腿擦伤。经鉴定,杨某某持有的枪支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朱某某所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到(略)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述在卷,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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