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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徐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保字第3号

申请人徐某甲,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44岁,汉族,无业。

申请人徐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某甲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吉x号欧铃牌中型货车予以扣押,车籍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刘井林(前房权吉字第X号)自有房屋做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吉x号欧铃牌中型货车予以扣押,车籍予以冻结。扣押期间车辆由王某某负责管理,可以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扣押时间为一年,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如需出卖该车,须经法院许可,并将出卖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贾文军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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