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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长发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陈某。

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0月2日被告与深井子镇X村农工商公司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约定面积1.9垧,承包期限28年,当时被告13岁,该合同是被告父亲时任村会计xxx一手运作而成的,村委会公章由陈某中掌管。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没有在村委会的账目之中。现经过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审核认为此合同无效。现请求法院撤销以被告署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土地1.9垧。

被告陈某辩称,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返还1.9垧土地,我已经交纳了承包费,收款单位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约定将1.9垧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28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承包费金额为2900元,有原告长发屯村农工商公司公章和xxx名章,被告陈某名章,鉴证机关深井子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的公章和xxx名章。原告承认签章,但对被告陈某提交的土地发包合同书上多出的xxx签字不认可。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和2001年4月15日分别交款1900元和1000元,收款单位是原告。被告陈某现已经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时,被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可以在一个月内请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的效力,现被告陈某已经成年,该土地自签订后一直由被告陈某经营,且被告陈某也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用,应当认定土地发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的土地发包合同书上多出xxx的签字不影响此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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