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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姚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某。原告曾于1998年、2004年两次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妻子和女儿不负责任,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根本矛盾。被告迫于还贷压力勤奋工作,故疏于照顾家庭和女儿也是无奈,现贷款已经还清,今后会更多关爱家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某。原告曾于1998年、2004年两次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开始搬离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号×室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十多年的家庭,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维系和谐家庭,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黄某乙现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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