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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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6月14日凌晨,至上海市X村镇某号被害人郭某家中,窃得联想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x女士拎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75元)等物。被告人田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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