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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2007年4月、2008年7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0年4月初某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门口处,采用大力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申科牌x-21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0年4月23日晚,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华田牌HT-50QT-9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3,400元)。被告人陆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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