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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汪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蔬菜大棚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当即赴医院就医,医生当时诊断为左环指中节指骨折,处方为石膏固定及内服药物,后此事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此后原告继续就医治疗手指伤势,但在2009年11月就医时,经医生重新诊断确定为原告左环指PIP关节毁损,需要进行指间关节融合手术植入人工关节,原告遂遵医嘱进行手术,并发生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该权利受到侵害后,理应依法得到足额赔偿。现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在对于自身伤势持有错误认知,对损害结果未有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对重大误解的描述,且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远高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

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蔬菜大棚内因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医后被诊断为左环指中节指骨折。嗣后,原、被告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因上述事件赔偿原告10,000元,并于2009年9月25日给付,协议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不涉。2009年9月25日,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多次就医。2009年10月21日,原告被诊断为左环指关节中节指骨骨折、PIP关节毁损。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外科手术。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20,000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治疗、规格或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本案原告因协议签订前后,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发生重大变化,使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对自身伤情认识不足,且原告实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远高于协议确定赔偿金额,故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已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悖,本案原告的情形正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元(已付),被告汪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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