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X乡X村前任庄X。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X镇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X路。
负责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任XX、被告凤台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人保凤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16时10分,被告任XX驾驶号牌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平海路X路口与张保福驾驶的号牌为沪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张保福及其车上乘客即原告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瞿翠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保福和被告任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7,7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137,888.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944.25元,其中被告人保凤台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任XX和被告XXXX公司按50%赔偿。
被告任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张保福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XX只应承担30%的赔偿义务。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认可。被告任XX与被告XX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XX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凤台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任XX驾驶号牌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区X镇X路X路口时,与沿港阳路北向南直行由张保福驾驶的载有乘客瞿翠官、董桂英、董桂军、原告的号牌为沪x的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张保福、董桂英、董桂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瞿翠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7,755.5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保福与被告任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瞿翠官、董桂英、董桂军、原告无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为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号牌为皖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XXXX公司。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凤台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2月28日,乘客瞿翠官的法定继承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叁被告赔偿损失,案号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2010年3月3日奉贤法院作出判决,其中由被告人保凤台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乘客瞿翠官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额110,000元。2010年3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200元。同时张保福也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XX、被告XXXX公司赔偿损失。张保福在审理期间确认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中尚存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享有。原告则经释明后表示不要求追加张保福为被告,放弃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任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张保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保福与被告任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任XX和车主的被告XXXX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的赔偿因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张保福承担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凤台县支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损失医疗费37,7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126,9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X元和律师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X元;被告凤台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任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任XX和被告凤台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