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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诉姚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现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姚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姚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婚后几个月,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花天酒地,缺乏自控能力,在外开房晚归甚至不回家过夜,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磨擦、争吵。2006年5月,被告写保证书保证其悔过自新,但好景不长,被告又经常出现夜不归宿不忠于原告的现象。结婚几年来,双方经常性分居分房,原告未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与家庭的幸福。2009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未获法院准予,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互不来往,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姚a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情被告未做过,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觉得半年时间不够,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至今夫妻关系未改善;

3、被告所写保证书,证明被告有多次不忠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4、宾馆住宿记录,证明被告频繁在宾馆出入,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

5、住房公积金结存单,证明被告公积金余额,原告要求分割;

6、银行存折、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父母婚前房屋出售的同时又买入了一套房屋,购房资金来源于原告的父母,后来出售该房的房款也是原告父母的财产,与被告无关;

7、借条,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个人信用卡还款、消费及炒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存款及汽车;

2、古井路x弄x号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在2009年8月3日上次诉讼第一次庭审前,该房权利人还包括原告,但之后原告将该房出售,出售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银行存折、凭条、吴中路x弄x号x室及吴中路x弄x支弄x号x室产权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前各出资30万元购买上述X室作为婚房,婚后,将X室置换为目前居住的X室房屋,无书面合同,X室产证至今没有办出来,当时原告的父亲是该房地产的顾问;

4、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告向父亲借钱用于购买汽车,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5、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前各出资30万元购买吴中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将30万元打入房产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破裂;保证书是因为当时夫妻有矛盾,为哄原告开心才写的;宾馆住宿记录是因工作关系被告为客户提供房间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私生活混乱;银行存折、买卖合同只能说明有这个交易,当时还未成为遗产,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是用于原告现居住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当时的财产状况,夫妻双方的存款主要是原告母亲的钱,且该协议双方未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古井路房屋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吴中路x弄x支弄房屋权利人是案外人,花30万元买房是不现实的;对借条不认可,这个债务是没有的,如果有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对录音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因原告否认,在债权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案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相对方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查询的双方的公积金单据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与被告姚a于2003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因被告与异性交往等问题双方多有争执。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称其在外面吃喝玩乐、花天酒地,一点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伤了原告及长辈们的心,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认真做到晚上不出去吃喝玩乐,下班准时回家,把心思放在家里,要有责任感等9个方面。但之后被告仍时有不回家的现象,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09年6月30日,被告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2005年1月9日,原告及其父母周b、钱a以187万元出售他们所有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当月14日,三人以148万元购买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父亲死亡后,该房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及其母亲名下,2009年9月,原告及其母亲将该房出售,现该房权利人登记在他人名下。原被告原曾共同居住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吴中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一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沪x波罗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姚a,于2008年5月购买,原告认为该车目前的价值为115,000元左右,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原告名下至2010年4月公积金余额为21,392.47元,当前月缴额为278元,被告名下至2010年3月公积金余额为72,268.69元,当前月缴额为1,382元。原告中行尾号9700账户截至2010年2月28日余额为731.85元,自2009年6月30日双方分居后累计存入12,000元,累计支出1万1千余元。原告工行尾号4271账户截至2009年11月1日余额为27.72元,自双方分居后累计存入24,958.75元,累计支出2万6千余元,其中2009年9月18日取款24,000元。

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

审理中,因原被告在婚姻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周a与被告姚a虽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因被告与异性交往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之后,被告仍频繁登记借宿旅馆,本院虽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关系,但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2009年8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为挽回婚姻积极地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沪x波罗轿车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处理;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婚后缴存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原告中行尾号9700账户分居后累计支出的1万1千余元,属正常生活开支,不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工行尾号4271账户于2009年9月18日取出的24,000元,原告未向本院说明该款的用途,因此,该款及两个账户中的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借的借款1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出售款,部分属于原告母亲所有,部分属于原告父亲的遗产,由于该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但因该房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债务3万元,借条上无原告的签名,原告又加以否认,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a与被告姚a离婚;

二、沪x波罗轿车归被告所有;

三、本案查实的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所借的借款1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财产及债务折价款1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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