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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系(略)顺天宝烧烤店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x、孙xx(以上二人在逃)窜至前郭县X镇附近,持刀将吴某某一辆灰色奇瑞QQ轿车、160元现金、一部邦讯手机及一件皮衣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邦讯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皮衣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与魏x、孙xx(魏、孙二人在逃)经预谋后,在(略)谎称租乘长山镇居民吴某某驾驶的奇瑞QQ轿车,当行驶至前郭县X镇附近时,三人对吴某某殴打、捆绑并用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扎伤,抢走灰色奇瑞QQ轿车一辆、邦讯手机一部、皮衣一件及16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及魏x、孙xx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抢来的QQ轿车丢弃。2008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轿车及皮衣找回,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收缴邦讯手机一部,现上述被抢物品均已依法返还被害人吴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皮衣价值2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到前郭县医院长山院区诊治,经医生诊断,吴某某头、颈、背、右手食指、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114.42元。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伙同魏x、孙xx进行抢劫犯罪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其被抢劫的事实经过与报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王xx证实,08年10月下旬王某某给他一部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收缴笔录、返还笔录证明找到被抢车辆、皮衣和收缴被抢手机及返还上述物品的事实经过。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6、被抢衣物、车辆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表示确认。

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发票、行车证、车辆交易合同载明被抢车辆的基本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抓捕犯罪嫌疑人魏x、孙xx未果;未找到被告人等作案时使用的刀。

9、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抓获报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10、《诊断书》、《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治疗费用。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略)顺天宝烧烤店经营者姓名为吴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正餐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2114.42元,误工费449.01元(49.89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523.6元(52.36元×1天×2人+52.36元×8天×1人),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3573.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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