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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十多年后,基于孩子落户需要,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复婚,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的毛病一点没改,经常无故对原告发火,导致双方冲突不断,使原告精神长期受压抑和折磨,身体每况愈下,被告非但不同情和关怀,反而唆使孩子打骂原告,不让到正规医院治疗,如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为摆脱与被告的婚姻,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先婚生有二子一女,先妻早逝,原告与我再婚。我们是在慎重对待前提下进行了结合,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无论我这个后娘怎样努力都不会逃掉歧视和不恭,为缓解家庭矛盾,我们被迫采取了当时的诉离,虽然离婚,但从未分居。由于采取离婚不能缓解我二人受到的污辱和歧视,所以我二人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住院治病,我无微不至关怀,在家我搀扶练身,原告不图愿被接走,走时无表示,现在其需要监护,已不能用文字和诉说表达意思,诉状的内容就不一定是原告的意志,我不能离他而去,坚决不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生育二子一女,原告丧偶后,与被告相识,结婚又生育一子一女。1998年2月23日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8日晚,原告前妻之次子将原告从中原油田东环小区的住处接走,2010年4月13日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在1998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但二人仍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1月2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应珍惜家庭,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被告主动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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