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吴某桥煤矿工人,住(略)。2010年5月5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吴某桥煤矿工地盗窃钢扣四袋(评估价值为1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乙、唐某某、万某某、赵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共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