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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同年12月前归还5000元;2009年6月底前归还5000元,同时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困难为由迟迟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吕某某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吕某某将其借款转为一张借条,并出具借条载明:“暂借李某某人民币x元,此借款于本月30日前归还5000元,12月底前归还5000元,2009年6月底前归还500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吕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吕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560,共计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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