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王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潮三”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让其销售的摩擦支柱、矿工钢支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王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800余元;同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潮三”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让其销售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王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在色树坟废品回收站销售时被抓获,所缴赃物价值人民币767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4份;3、北京市门头沟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物证照片;6、木城涧煤矿器材供应科出具的证明材料;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8、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明知“潮三”等人(另案处理)销售给其的摩擦支柱、矿工钢支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王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木城涧煤矿材料科附近,明知“潮三”等人销售给其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给王某某、韩某某,后韩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色树坟废品回收站销售赃物时被抓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72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缴纳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玉皇庙大街遇到弟弟宋某某,他问收废铁每吨多少钱,其说大台这边是每吨1900元,如从他手里收铁就按每吨2000元。其就找“大猪”(即韩某某)商量,说好从宋某某手中收铁,再把收的铁卖给色树坟回收站的“老宇子”,他们俩人挣中间的差价。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早上3点多钟,其正在家中睡觉时,宋某某打来电话让过去拉铁,并说他就在其家楼下的路边等着。其随后就给“大猪”打电话,让他开车到玉皇庙的路边拉铁。其从家出来看见“大猪”的绿色切诺基车已经停在路边北侧了,走过去后见宋某某正在车后备箱内码放东西,还有几个外地人也在那儿,其中一个人正从路X排洪沟往上递铁、两个人往车上装,其也说不好那些铁叫什么名称,应该就是木城涧煤矿的铁。后其与“大猪”将收的铁以每吨2800元卖到色树坟回收站,一个外地人给了2000余元,其将其中的1800元给了宋某某,剩下的200元其和“大猪”分了。其还证实曾将“大猪”的电话号码告诉过宋某某,跟他说以后有铁就和“大猪”联系,并对“大猪”也说过宋某某给他打电话就过去收铁,如当时给不了钱就等卖完后再给钱。后来,宋某某直接找过“大猪”拉铁,即使不通过其拉铁、卖铁,“大猪”也会将卖铁的钱与其平分。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某对其说他弟弟(即宋某某)弄了点铁,他要与其合伙把铁收过来后再卖出去,挣点差价,还说要用其的车拉铁,给点汽油钱。正月十三(即2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王某某打来电话让其开车去拉铁。其就开着切诺基车去玉皇庙接的他,后将车停在公路边,打开车的后备箱,王某某的弟弟和三四个外地人就把放在涵洞里的废旧工字钢、圆柱铁往车上装,大概装了有八九百公斤,其猜想这些铁是王某某的弟弟偷的,因为这些都是矿上井下用的东西。后来,其开车与王某某一起将收的铁卖给“老宇子”的回收站,一个姓郭某外地人收的铁,还把钱给了王某某,好像是2000多元钱。2月27日晚上12点多钟,王某某的弟弟又打来电话让其开车过去拉铁。因为王某某身体不好,跟其说过他去不了,所以,其就自己开车来到第一次装铁的涵洞那儿。到那里后,王某某的弟弟和另外三四个人就往车上装工字钢和铁柱子,有一吨多重,其开车到色树坟回收站销售时被警察抓获。其还证实,虽然王某某没去拉铁,但卖铁的钱还是要给他的。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辨认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大部分可以使用,是在2002年购进的,分配到各个矿井,这些物品属于木城涧煤矿器材供应科。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其正在色树坟废品回收站内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叫门,出来见韩某某和一个不知叫什么名字的人开了一辆切诺基车来了,他俩说是来卖废铁的。其和回收站的伙计就从车上往下卸铁,都是圆柱铁和工字钢,大约有800多公斤,当时没给他们钱。后来,其按每吨2800元给了他们2000多元钱。其被抓后才知道另外一个人叫王某某。
5、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4份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韩某某辨认,其指认门头沟区大台玉皇庙东侧200米处的排洪沟,就是将赃物装车的地点;经韩某某辨认,其指认门头沟区X镇色树坟废品回收站,就是销售赃物的地点;经潘某某辨认,其指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摩擦支柱、矿工钢支架,系北京京煤集团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生产所用的物品;经郭某某辨认,其指认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工字钢的人。
6、北京市门头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门价(鉴)字2008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共计价值人民币7672元。
7、木城涧煤矿器材供应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潘某某等人辨认的20根摩擦支柱、22根矿工钢支架系其单位物品,其中报废的钢铁出售价格按每吨2800元计算。
8、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对木城涧煤矿材料科老代锯房进行勘验检查,该房南侧可见一条东西走向的铁轨,北侧25米处是院墙;该房是一排北房,西侧房间内存放有各种钢材,在房间南侧可见码放大小不等5堆钢材,北侧可见4堆钢材,该侧西数第二堆地面可见物品被搬走所留痕迹,并见一方形洞口,可通向北侧院墙外。
9、物证照片证实,木城涧煤矿材料科老代锯房的具体位置、赃物装车地点、赃物销售地点、运输赃物车辆及起获的赃物等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获的20根摩擦支柱及22根矿工钢支架等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11、高碑店市公安局张六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8月7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芬
人民陪审员李凡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清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