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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17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仁之母。

诉讼代理人汪家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X路X号X号院846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仁之妻。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0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伟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汪家聪,被告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京x型奥拓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内环辅路南向北302医院北侧时逆行将被害人周某仁撞倒,致周某仁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7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为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丧葬费、验尸费票据,安徽省太湖县江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京x型奥拓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内环辅路南向北302医院北侧时逆行将被害人周某仁撞倒,致周某仁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7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仁为无责任。后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驾车经过302医院门前时,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距东侧路有2米左右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两个人往红色奥拓车里抬一个人,奥拓车前机器盖子都撞坏了,后其就报警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周某仁的妻子,2008年5月16日12时左右,周某仁骑自行车从岳各庄到302医院大门送羊肉串和两瓶啤酒,迟迟没有回来,其让人去找,找的人回来后告诉其周某仁发生了交通事故。

3、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4、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京x微型轿车造成事故现场遗留制动拖印的速度降约为71公里/小时。

5、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54.7mg/x;被害人周某仁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仁为无责任。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00年7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8、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x.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验尸费人民币1200元、抢救费人民币45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9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丧葬费、验尸费票据,安徽省太湖县江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过高部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九万一千一百八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验尸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抢救费人民币四百五十七元四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华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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