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振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出租车行至许昌市东城区X乡X村小学时,拒不支付司机李某某车费,并用随身携带的高压防爆电击器电击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强行劫取李某某现金400元,并将李某某放在车上的半盒红旗渠香烟拿走后下车逃离,后田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李某某追赶上并被制服。破案后,追回被抢400元现金及半盒红旗渠香烟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出租车行至许昌市东城区X乡X村小学时,拒不支付司机李某某车费,并用随身携带的高压防爆电击器电击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强行劫取李某某现金400元,并将李某某放在车上的半盒红旗渠香烟拿走后下车逃离,后田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李某某追赶上并被制服。被告人田某某将400元现金扔于麦地。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的民警和被害人一起在麦地找到被抢现金400元,现现金400元和半盒红旗渠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亲笔供词,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110接警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有悔改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作案工具防爆电击器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