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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某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某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谭麦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静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某某作出了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载明: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王某某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架电线时被高压电击伤,造成某重高压电电击损毁伤15%III度四肢、躯干、会阴部和多脏器功能损伤等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基本情况。

2、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基本情况。

3、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的伤情。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受伤的基本情况。

5、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19日开始与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某。

6、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19日开始与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某。

7、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19日开始与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某。

8、湘潭市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有合法用人资格。

9、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王某某受伤一事作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湘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职工成某曾经挂靠多家公司承包架设高压线业务。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9日起,在成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架设高压线工作。2009年5月20日,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职工易建云致电成某,请成某帮忙介绍施工人员,1天的报酬共计500元。5月20日晚上,成某将此信息告知施工队长刘某某。5月21日6时30分许刘某某将王某某等三人送到易建云指定的架线地点,易建云将500元工资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即交给王某某等三人。当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被电击伤致残。原告认为:虽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王某某构成某动关系(原告已申请再审),也不能因此确认职工一旦受伤就是工伤,原告并没有承包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任何工程任务,桑梅路X路改造工程业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某分,该线路改造工程的受益人是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王某某是为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从事架线工作,劳动报酬也是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职工代为发放。王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我公司职责而受伤。因此,王某某受伤不应当认定是在我公司遭受工伤。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二、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合调查组出具的报告。拟证明是成某私自承接业务,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2、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成某打电话告知刘某某:易建云处要三个人做事。易建云也打了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就和王某某等三人去易建云带到的工地做事。易建云共付了500元工资给刘某某。

3、证人彭某某证言。拟证明是刘某某通知证人去做事,天天都是如此。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利对第三人王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受雇于成某,第三人因工外出,因工作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从实体上、程序上均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9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成某作为原告的项目部经理,有权利安排第三人进行架线工作,因此应当认定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电击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二、湘乡市人民政府不应是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湘乡市人民政府不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是在拖延时间。三、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的调查笔录时间有误;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没有生效。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湘乡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都认为报告是复印件、未盖公章,不真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能采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各方都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正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自2009年3月19日起,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成某承包的工程从事架设高压线工作。同年5月20日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职工易建云致电成某,请成某安排施工人员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架线。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要易建云将500元直接付给其下属组长刘某某。5月21日6时30分左右刘某某携王某某、彭某某、喻某群三人至施工地点施工。9时许被告在吊扎丝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造成某重高压电电击损毁伤15%III度四肢、躯干、会阴部和多脏器功能损伤等情况。2009年7月3日王某某向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不承认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成某。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自2009年3月19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27日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第三人之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9月10日送达湘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自2009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据。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外出施工,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是湘乡市农电服务公司所雇请,是成某自行承包的工程,不是为原告公司工作的意见,没有确凿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受原告工作人员指派外出施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工伤。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177)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毓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谭麦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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