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资源与信息学院地质工程07级三班,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11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昌平教师进修学校门卫室,无故对保安员崔某某(男,47岁)进行殴打,将崔某致轻微伤。后到昌平燕平家园小区X号楼建东伟业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内,将镜子等物损坏,并从该办公室二楼跳下将王某(男,24岁)停放在楼下的吉利金刚牌轿车(车牌号:京x)车顶砸坏,经鉴定价值266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王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熊某某、彭某、周某某、刘某、李某、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协议书,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