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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

负责人:胡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51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临颍四海制造厂)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四海制造厂诉称:被告在太康县经营机械配件时,欠原告机器配件款x元。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压板三根,每根40元,计款120元,被告均以吴某的名字给原告打有欠条。自欠款之日,原告年年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代原告销售原告机器,应当提成x元,原告未给付。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条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太康县经营机械配件时,销售原告的机器设备,1999年8月12日,被告用吴某的名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60#压板三根×40。2001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用吴某的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胡某某厂机件款x元,两张欠条合计欠款x元。后经原告派人找被告追要欠款未还而引起诉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在签收调解书时反悔。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压板款、机器配件款合计x元,有被告所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销售机器提成款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在20年内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由于长期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有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厂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3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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